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5辑P38

    【裁判摘要】
    侵权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护理费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张月红。
    案由:不当得利。
    2012年5月30日下午,张月红之父张龙喜受雇于雇主周东祥,百锐特公司所有的某公寓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下,一级伤残。2013年7月,张龙喜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主、百锐特公司、张龙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5%、30%、25%。张龙喜的各项经济损失1147662.85,其中20年的护理费为867320。故判决百锐特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344298元及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后张龙喜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百锐特公司与张龙喜达成和解协议,由百锐特公司给付30万元,张龙喜放弃其他请求。
    2014年11月22日,张龙喜去世。
    百锐特公司起诉张月红,要求返还张龙喜去世后未达预期年限的护理费132012元。
    法院认为:
    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首先,原告之所以需向张龙喜支付款项,是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书 确定的义务,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利益受损方的利益受损。
    其次,从法律规定的普遍性、盖然性来看,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害救济;护理期限则是根据被害人实际状况对被害人需护理期间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畴内做出的综合判断,价值取向在于受害人的权利,被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可能不足的风险。(2013)东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百锐特公司对张龙喜20年护理费的30%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张龙喜权益受损应得赔偿的合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张龙喜或是被告张月红均未因该判决获得不当利益。
      最后,在执行过程中,百锐特公司与张龙喜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张龙喜通过张月红收取30万元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具有合法依据,且百锐特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其认为张月红因张龙喜提前病故而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不足。
    判决结果:
    驳回百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