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后不能对逃逸司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5期P41

    裁判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


    附:王克忠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3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克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9室。
    负责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克忠因与被申请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1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克忠的委托代理人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克忠偿还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6700元。王克忠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王克忠驾驶该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吴模路路口与张怀华驾驶的号牌为A05903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怀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克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华无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还对事故经过作了以下描述:事故发生后,王克忠驾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王克忠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向王克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王克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处罚。王克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21日,张怀华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克忠、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该院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怀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后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张怀华履行了该赔付义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克忠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其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甚。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王克忠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付,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王克忠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克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垫付款76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79元,由王克忠负担。
    王克忠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克忠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克忠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病危状态,并于2012年5月11日因病逝世;证据二,出院证明,证明王克忠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医院已经不接受其治疗了,只能回家保守治疗,随时都有离世的危险,对王克忠的依赖非常迫切,王克忠经家里人多次催促回家后,急于看母亲最后一面才离开事故现场;证据三,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明王克忠与包秀英系母子关系。
    对于王克忠二审提交的证据,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克忠母亲病重与其肇事逃逸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克忠急于看其母亲最后一面,其母亲于2012年5月11日逝世,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8日,之间相隔十几天。且如果其母亲无人照顾,王克忠就不应当离开病重的母亲,如果无人照顾,其也完全可以在肇事后,要求同乘人员潘某先回去照应,而非本人驾车离开。
    二审中,根据王克忠的申请,法院向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如下证据:
    1、吴公交决字(2012)第320584-2200091154号《公安交通管理性质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即王克忠)于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在吴江市松陵镇吴模路、笠泽路路口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嫌疑人王克忠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
    2、2012年4月29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松陵中队对王克忠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其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时,王克忠陈述当时我沿笠泽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吴模路路口左转弯进入吴模路时,与一辆沿笠泽路由西往东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和潘宏亮立即下车查看,并把骑车人扶了起来走到路边,我跟潘宏亮说你在路边打110等警察来处理,我有事先走了,他说好的。然后我开车就走了。对于事发后是谁报的警,王克忠陈述不知道。
    3、2012年4月29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松陵中队对张怀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怀华陈述碰撞后,我就倒在了地上,后来对方车上下来了一个人把我从地上扶了起来,等我从地上起来后,对方车辆已经开走了,从车上下来的那个人看到我嘴里出血了也想走,我就拼命喊救命,后来路人把那个人拉住了,过后交警就来了。对于事发后是谁报的警,张怀华陈述是路人报的警。
    4、2012年5月2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松陵中队对潘宏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潘宏亮陈述当时王克忠开车沿笠泽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吴模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发后我和王克忠立即下车查看,并把电动车骑车人扶起来走到路边,这时王克忠对我讲,你在这里帮我打个110,处理一下这个事情,我有事先走了,然后王克忠就驾车离开了现场。王克忠走以后,边上来了走过来几个路人,我看见其中一个女的已经拿出电话报警了,我就没有再报警。
    5、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松陵中队对王克忠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在告知王克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王克忠明确对于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王克忠对上述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均能证实王克忠离开事故现场是事出有因,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且王克忠也委托了同车人员潘宏亮来报警及处理善后事宜,故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因此,一审法院及公安机关认定王克忠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对上述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进一步证实了王克忠的肇事逃逸行为,王克忠和张怀华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都清楚地表明王克忠当时就是肇事逃逸。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克忠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其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王克忠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损失费用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系机动车肇事逃逸方。因此,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事故的致害人王克忠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克忠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王克忠交通肇事后逃逸,但王克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认为张怀华受伤不严重,考虑到家中母亲病重需要照顾等因素,留下同车人员潘宏亮报警并处理后续事宜,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不属于逃逸。交警部门未向王克忠详细告知陈述或申辩的法律意义,导致王克忠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不成立。2、交强险的赔付并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赔付责任后,享有对肇事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保单中亦无相应约定,故即使王克忠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亦不享有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克忠在尚未报警处理的情形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并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王克忠是否存在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尽管,王克忠让同车人员潘宏亮留在现场,但潘宏亮并非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且王克忠对于潘宏亮是否报警、何人报警均不清楚,故王克忠应承担交通事故证据灭失的责任。王克忠称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认定王克忠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且明确告知王克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王克忠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陈述和申辩,应视为对交警部门行政处罚予以认可。据此,原判决认定王克忠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
    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因王克忠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王克忠追偿。本院认为,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原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均由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红军
审判员  王 蕴
审判员  张继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