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员工私刻公章以公司名义签合同公司能否免责

 
要点提示
        1、公司相关人员私刻公章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一般情况下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该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则公司不能免除责任。另外,《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有效。
        2、后面所附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在董事长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考虑到董事长的特殊职务和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依赖。让交易相对人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故董事长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私刻公章行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也不免除公司的责任。
        3、除了董事长之外,如果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也同样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所律师在赵某某诉中冶公司、圣昊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也遇到了类似情况。中冶公司委托梁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了圣昊公司工程项目的招标,后中冶公司与圣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完工,圣昊公司起诉了中冶公司,在诉讼中得知梁某某涉嫌私刻公司印章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且梁某梁正是用私刻的公司印章与圣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冶公司以此主张自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中冶公司的主张,本所王秋艳、罗彬菡两位律师在代理圣昊公司参与诉讼的过程中,明确提出:“中冶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圣昊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投标书》及附件等文件参加圣昊公司项目工程的投标,上述文件中均加盖了中冶公司印章,中冶公司认可上述文件,也认可上述文件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委托书中载明梁某某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中冶公司均予以承认。之后梁某某代表中冶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及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在此期间,中冶公司从未撤销其对梁某某的授权。即使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属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梁某某伪造的,但梁某某代表中冶公司与圣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未超出授权范围。至于梁某某订立合同时使用的公章真伪,圣昊公司没有甄别的必要,亦不具备甄别的能力,完全有理由相信梁某某代表的就是中冶公司。故中冶公司和圣昊公司发承包的事实应依法确认,中冶公司应依据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具体内容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附: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丰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菲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斌琼。
        委托代理人:杜春林,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炎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甘露亭。
        法定代表人:翁炎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游斌琼,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炎金、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和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确认: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私刻万翔公司印章,并在向游斌琼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了该枚印章,作为证据使用。故一审、二审法院以借条、协议书作为主要证据判令万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二)翁炎金虽然在2015年4月1日前是万翔公司董事长,但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翁炎金有权代表万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翁炎金系万翔公司股东,万翔公司为翁炎金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2015年4月10日起翁炎金已经不是万翔公司董事长,故其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在万翔公司未收到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做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五)翁炎金伪造公章一事在二审审理时已经处于侦查阶段,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二审法院未予中止错误。万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游斌琼提交意见称,万翔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2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间,翁炎金陆续向游斌琼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并立下借条和协议书。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又无法按照对方要求找到公司担保,便私自伪造了一枚“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向游斌琼出具的上述借条、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上盖此印章,作为担保使用。该刑事判决认定翁炎金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二是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三是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万翔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四是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一)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翁炎金在借条、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万翔公司印章时系该公司的董事长,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翁炎金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万翔公司关于翁炎金并非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存在私刻公章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不能成立。由于翁炎金提交的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和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少,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且有限责任公司等闭合性公司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据此,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万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万翔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系按照万翔公司的注册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已被签收。现万翔公司主张未收到诉讼文书导致未能参加一审诉讼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万翔公司还主张翁炎金伪造公章一事在二审审理时已经处于侦查阶段,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二审法院未予中止错误。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如万翔公司所主张的,二审审理时翁炎金伪造公章一事尚处于侦查阶段,不符合“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并且翁炎金伪造公章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也无影响,故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万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孙茜
代理审判员叶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然